姚玉莲董建国等与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023年12月14日发(作者:九牧王马桶是十大名牌吗)

姚玉莲董建国等与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15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瑞辰郭籽良王璐

【审理法官】赵瑞辰郭籽良王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李质彬

【当事人】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李质彬

【当事人-个人】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李质彬

【当事人-公司】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

【代理律师/律所】马润生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霍志远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润生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霍志远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润生霍志远

【代理律所】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1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李质彬

【被告】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应否对董秀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应否对董秀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呼和浩特巿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在出警记录单注明:工人搬腻子粉,粉垛倒了,到现场伤者已自行拨打120就医,以控枧频为证。根据董秀发及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董秀发受伤系其在搬运膩子粉时,由于其未按照正常的搬运方法装卸货物,导致堆放物的倒塌,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对堆放物的倒塌没有过错,故对于董秀发请求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董秀发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李质彬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与李质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36: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董秀发受李质彬指示去闫硕油漆经

2 / 11

销部处拉腻子粉,董秀发在搬运膩子粉时,因腻子粉堆坍塌将董秀发砸伤。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19日,董秀发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花费医疗费51392.61元,租床费130元。呼和浩特巿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骨盆骨折明显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2,误工300日,护理100日,营养50日;3,二次手术费约2万元。董秀发花费鉴定费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闫硕油漆经销部与李质彬之间因购买腻子粉,形成了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堇秀发按照第三人李质彬的指示要求,用自己的运输工具独立完成搬运工作,李质彬向董秀发支付了报酬,董秀发与李质彬之间系承揽的法律关系;董秀发在搬运膩子粉的过程中,系独立完成搬运工作,不受闫硕油漆经销部的指示,董秀发与闫硕油漆经销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董秀发因搬运货物而导致的人身损害,闫硕油漆经销部不应承担因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董秀发及闫硕油漆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董秀发受伤系其在搬运膩子粉时,由于其未按照正常的搬运方法装卸货物,导致堆放物的倒塌,闫硕油漆经销部对堆放物的倒塌没有过错,故闫硕油漆经销部对董秀发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董秀发请求闫硕油漆经销部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秀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9)内0102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闫硕油漆经销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董秀发与李质彬为雇佣关系,并非承揽法律关系。董秀发与李质彬口头约定,董秀发接受李质彬的指示,到闫硕油漆经销部将腻子粉搬运到李质彬处,董秀发在完成李质彬所指示的搬运任务后李质彬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董秀发与李质彬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规

3 / 11

定,董秀发用自己的独立运输工具只是为了完成李质彬所指示的将腻子粉从闰硕油漆经销部搬运到指定地点的劳务活动。二、董秀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董秀发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可以向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主张赔偿责任。2018年1月6日,董秀发接受原审第三人李质彬的指示去闫硕油漆经销部将腻子粉搬运到指定的地方,董秀发在闫硕油漆经销部处搬运腻子粉的过程中,因膩子粉堆坍塌将董秀发砸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秀发是因闫硕油漆经销部处堆放的膩子粉倒塌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董秀发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闫硕油漆经销部膩子粉堆倒塌存在因果关系,倒塌砸伤董秀发的膩子粉堆系闫硕油漆经销部所有,故应当由闫硕油漆经销部赔偿董秀发的损失。三、原审法院对证据釆信不当,闫硕油漆经销部向法庭提交的事发监控视频不能证明董秀发在搬运腻子粉过程中存在搬运不当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闫硕油漆经销部对于膩子粉堆倒塌没有过错,且从监控视频中不能证明董秀发是釆取抽取的方式搬运以及董秀发在搬运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一袋腻子粉重达50斤左右,膩子粉主要成分是滑石粉和胶水,木身性质易滑,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闫硕油漆经销部堆放的膩子粉堆较高,已超安全堆放高度,其本身就存在倒塌的危险,故闫硕油漆经销部对于其堆放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董秀发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闫硕油漆经销部将膩子粉堆放在公共道路旁边,公共通行的道路是不允许私自堆放私人物品的,堆放人因其堆放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闫硕油漆经销部在不允许堆放的公共通行道路上堆放腻子粉堆,造成董秀发人身受到损害,故应担承担赔偿责任。闫硕油漆经销部对于搬运膩子粉的行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从视频监控画而可以看出,事发时存在搬运膩子粉混乱的场面,并非有序安排各搬运人依顺序搬运,而是所有需要搬运的人员一同在狭小的空间搬运膩子粉,膩子粉堆前有一辆金杯车停放,金杯车与腻子粉堆之间的距离仅能供一人正常通行,这也是导致董秀发在事发时不能及时有效躲避的原因,故闫硕油漆经销部作为腻子粉的所有人在多人一同搬运膩子粉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存在重

4 / 11

大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董秀发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姚玉莲董建国等与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525号

上诉人:姚玉莲。

上诉人:董建国。

上诉人:董建花。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宁,北京巿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刘海鵬,该经销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生,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质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远,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 / 11

上诉人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以下简称闫硕油漆经销部)、原审第三人李质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巿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上诉人董秀发于2020年4月19日去世,董秀发的妻子姚玉莲及子女董建国、董建花于2020年6月29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上诉人董秀发为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9)内0102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闫硕油漆经销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董秀发与李质彬为雇佣关系,并非承揽法律关系。董秀发与李质彬口头约定,董秀发接受李质彬的指示,到闫硕油漆经销部将腻子粉搬运到李质彬处,董秀发在完成李质彬所指示的搬运任务后李质彬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董秀发与李质彬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规定,董秀发用自己的独立运输工具只是为了完成李质彬所指示的将腻子粉从闰硕油漆经销部搬运到指定地点的劳务活动。二、董秀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董秀发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可以向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主张赔偿责任。2018年1月6日,董秀发接受原审第三人李质彬的指示去闫硕油漆经销部将腻子粉搬运到指定的地方,董秀发在闫硕油漆经销部处搬运腻子粉的过程中,因膩子粉堆坍塌将董秀发砸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秀发是因闫硕油漆经销部处堆放的膩子粉倒塌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董秀发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闫硕油漆经销部膩子粉堆倒塌存在因果关系,倒塌砸伤董秀发的膩子粉堆系闫硕油漆经销部所有,故应当由闫硕油漆经销部赔偿董秀发的损

6 / 11

失。三、原审法院对证据釆信不当,闫硕油漆经销部向法庭提交的事发监控视频不能证明董秀发在搬运腻子粉过程中存在搬运不当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闫硕油漆经销部对于膩子粉堆倒塌没有过错,且从监控视频中不能证明董秀发是釆取抽取的方式搬运以及董秀发在搬运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一袋腻子粉重达50斤左右,膩子粉主要成分是滑石粉和胶水,木身性质易滑,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闫硕油漆经销部堆放的膩子粉堆较高,已超安全堆放高度,其本身就存在倒塌的危险,故闫硕油漆经销部对于其堆放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董秀发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闫硕油漆经销部将膩子粉堆放在公共道路旁边,公共通行的道路是不允许私自堆放私人物品的,堆放人因其堆放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闫硕油漆经销部在不允许堆放的公共通行道路上堆放腻子粉堆,造成董秀发人身受到损害,故应担承担赔偿责任。闫硕油漆经销部对于搬运膩子粉的行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从视频监控画而可以看出,事发时存在搬运膩子粉混乱的场面,并非有序安排各搬运人依顺序搬运,而是所有需要搬运的人员一同在狭小的空间搬运膩子粉,膩子粉堆前有一辆金杯车停放,金杯车与腻子粉堆之间的距离仅能供一人正常通行,这也是导致董秀发在事发时不能及时有效躲避的原因,故闫硕油漆经销部作为腻子粉的所有人在多人一同搬运膩子粉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董秀发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闫硕油漆经销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质彬述称:李质彬与董秀发之间并非劳务关系,也不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单纯的货物运输关系。本案中,董秀发从一开始就是自主决定是否承接这项运输活动,自主规划时间、路线,依靠自己的运输设备完成运输。在从事运输活动中是独立于李质彬的,双方并没有形成支配与被支配、雇员从属于雇主的关系,不符合劳务关系成立的条件。董秀发从事运输活动,表现为独立于李质彬,独自依靠自己的

7 / 11

工具,独自安排时间、路线完成运输,但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核心。加工承揽的核心是要有一个独立加工制造的过程,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加工,也包括体力和智力的加工,依此形成的可以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一种法律关系。其实质解决的是定作人从无到有的一个过程。本案李质彬与闫硕油漆经销部之间已经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已经取得了货物,只是让董秀发到此处将已经购买的货物进行拉运。从闫硕油漆经销部处运到李质彬处,完成的只是一个运输活动。本案双方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成立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董秀发长期依靠自己的交通工具在批发巿场承接运输业务,以此谋取生活来源。李质彬因购买的货物需要运输让董秀发前往闫硕油漆经销部拉运,实质上是对董秀发交通工具的租用,并非对董秀发劳动力的购买,也并非让董秀发解决货物购买或装卸的问题,李质彬从未提出要求董秀发搬运装卸货物的要求。李质彬与董秀发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董秀发并非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人身损害,李质彬对董秀发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赔偿责任。董秀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闫硕油漆经销部赔偿董秀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5125.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董秀发受李质彬指示去闫硕油漆经销部处拉腻子粉,董秀发在搬运膩子粉时,因腻子粉堆坍塌将董秀发砸伤。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19日,董秀发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花费医疗费51392.61元,租床费130元。呼和浩特巿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骨盆骨折明显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2,误工300日,护理100日,营养50日;3,二次手术费约2万元。董秀发花费鉴定费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闫硕油漆经销部与李质彬之间因购买腻子粉,形成了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堇秀发按照第三人李质彬的指示要求,用自己的运输工具独立完成搬运工作,李质彬向董秀发支付了报酬,董秀发与李质彬之间系承揽的法律关系;董秀发在搬运膩子粉

8 / 11

的过程中,系独立完成搬运工作,不受闫硕油漆经销部的指示,董秀发与闫硕油漆经销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董秀发因搬运货物而导致的人身损害,闫硕油漆经销部不应承担因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董秀发及闫硕油漆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董秀发受伤系其在搬运膩子粉时,由于其未按照正常的搬运方法装卸货物,导致堆放物的倒塌,闫硕油漆经销部对堆放物的倒塌没有过错,故闫硕油漆经销部对董秀发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董秀发请求闫硕油漆经销部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秀发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申请本院向呼和浩特巿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调取董秀发遭受身体损害时的报警记录等相关资料。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7月9日下发调查令,委托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宁律师调取董秀发案2018年1月6日报警记录、出警记录、派出所笔录等相关资料。呼和浩特巿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出警记录单一份。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据此拟证明:董秀发在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搬运膩子粉,腻子粉垛倒塌将董秀发砸伤,董秀发受到的损害与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膩子粉垛倒塌存在因果关系。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闰硕油漆经销部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发生无关联性。李质彬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不清楚。本院对出警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应否对董秀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

9 / 11

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呼和浩特巿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在出警记录单注明:工人搬腻子粉,粉垛倒了,到现场伤者已自行拨打120就医,以控枧频为证。根据董秀发及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董秀发受伤系其在搬运膩子粉时,由于其未按照正常的搬运方法装卸货物,导致堆放物的倒塌,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对堆放物的倒塌没有过错,故对于董秀发请求呼和浩特巿新城区闫硕油漆经销部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董秀发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李质彬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与李质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姚玉莲、董建国、董建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辰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竹馨

书记员 王兆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10 / 11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