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彭州乌木案


2024年5月20日发(作者:拉网线电信一年多少钱)

评彭州乌木案 

施亚军 

(9)11大学法学院610065) 

【摘要】近年来我国多地发现珍贵乌木,由于其市场价值巨大,国家、 

集体、与发现者,三方之间对乌木的所有权产生了巨大的争议,本文rA" 

四川彭州案为例,在政府将其收归国有之后,发现人向法院提出了控 

条而归国家所有?无主物与埋藏物的关系义是怎样的?这些问题 

笔者将在下文中一一进行分析。 

3坞木的所有权归属。前两个问题的解答会直接决定该问题 

的答案,通过不同的分析、不同法条的援引,可能会得出三个不同 

的结论,即,归该村民所有、归国家所有或者归集体所有。 

(二)笔者观点 

1坞木是一种植物。乌木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 

诉,最终由四川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最终 

收 -5/国有。 

【关键词】天价乌木;诉讼;收归国有 

今年春节,四川彭州村民吴高亮在自家耕地发现天价乌木,乌 

木即将出土时,突然被镇政府责令停工,并被告知乌木属国家所 

称,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J术等 

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 

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 

木”。乌木与炭的区别在于碳化的程度,如果碳化程度过高,就会 

形成炭。炭是一种可以生火的矿藏,但乌木的价值在于经雕刻后 

有。7月26日,吴高亮一纸诉状将通济镇政府告上法庭。 

(一)争议焦点及与案件的关系 

彭州乌木案自年初被媒体曝光以来,作为全国首个天价乌木 

案,受到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包括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等学者, 

以及律师界人士都纷纷针对此案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而不管是学 

观赏,以及制作一些工艺品,所以乌木必然不是矿藏,因此可以排 

除物权法第45条之规定的适用。 

乌木不属于文物也是容易判断的。文物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 

还是实务丁作者,都是众说纷纭,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在看过 

相关报道之后,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乌木的自然属性。自然属性即指乌木作为一种自然界的 

物,到底是哪一类的物(区别于法律意义上的“物”),自然属性的 

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 

和各种艺术品。乌木勉强可以算得上是艺术品,但却是在地质运 

动中形成的,而与历史没有多大关系,因此乌木不是文物,也 适 

用文物保护法第4条之规定。 

界定可能商接关系到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进而决定了乌木的所 

有权』J_l{属 有的人认为乌木是一种矿藏,有的人主张乌木是一种 

文物,也有人赞同乌木仅仅是一种植物。 

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 

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同时,第45条规定,“矿 

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如果认为乌木是一种矿藏, 

笔者认为乌木是一种市场价值颇大的植物。其市场价值巨大 

在于开采量如此之少且是雕刻的上等材料,加之被作为艺术品的 

炒作,现在乌木的市场价值巨大,远非普通的树木能与之相比。当 

然,乌木作为一种植物,不是我们普通认识上的植物,它是一种“死 

的”植物,可以称作为“木头”,当然,从植物到木头的演变是极其 

缓慢的。正因为其巨大的市场价值,其才会受到如此密切的关注。 

2.乌木属于埋藏物。第一个问题排除了乌木属于矿藏或文 

物,那么,乌木在法律上属于埋藏物还是无主物?这关系到是否吖 

以引用民法通则第79条。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 

将依据这两个法条,直接由国家取得所有权。 

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 

的一切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以及古文化遗址、古墓 

葬等,均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如果认为乌木是一种文物,结合物 

权法第41条的规定,也直接由国家取得所有权。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乌木是一种植物,其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 

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 

或者物质奖励”。梁慧星教授认为埋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 

而乌木显然不在此限。此观点一出,即遭到各方学者的反对,冈为 

争议,仪仅是因为其市场价值颇大而已,这样排除了矿藏和文物的 

自然属性的话,其归属又牵扯到乌木的法律属性界定。 

2乌木的法律属性。法律属性的判定,也直接关系到乌木案 

对相关法条的援引问题,因为法律对动产和不动产,埋藏物和无主 

物,规定了不同的取得方式。 

首先,虽然我国物权法对无主物和先占制度缺乏规定,但是我 

困的民法理论对先占制度和无主物一直是有研究的,司法实践和 

社会 活层面对无主物的先占也是承认的。通说认为,先占制度 

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因为其价值巨大一般不适用先占制度。目 

埋藏物的特点在于其存在的形式,即埋藏于包藏物之中,而人为埋 

藏或者自然埋藏对于埋藏物的界定自然没有影响。因此,笔者在 

此和众多学者观点一致,即认为该乌木应该属于埋藏物的范畴。 

但是否据此就可以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79条呢?笔者认为是否 

定的。79条的适用,重点在于“所有权人不明”,是指本来是有所 

有人的,但发现了之后,不知道所有权人是谁。地下自发形成的乌 

木的自始就不存在所有权人,问题在于现在发现了,所有权人足 

谁?因此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笔者认为应归村民集体所 

前对于被挖掘的乌木属于动产尚无争议,问题在于该乌木是否属 

丁无主物而适用先占制度?是否属于埋藏物而适用民法通则第7_9 

有,关于这一点在下文再做阐述。 

f下转第32页1 

30— 

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是善意的。对于第一次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损 

失,应由原会员承担。 

(3) 两个转让会籍合 都已签汀,而高尔夫俱乐部均未收到 

会籍转让通知的情况下,第一次转让合同有效,第二次转让合同成 

为效力待定。如高尔夫俱乐部向第二次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提供了 

服务,那么第二次转让的受让人接受服务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 

其接受服务行为性质的界定,还有待深入研究。 

四、高尔夫会籍的相关问题 

(一)加入高尔夫会籍与付费享受服务是一个合同还是两个 

合同 

我认为加入高尔夫会籍与付费享受服务是两个合同。具体理 

由是对德国预约制度所做的参考,以下是汤文平的《德国预约制 

度》中对预约制度的部分阐述。 

1.德国法预约制度部分介绍 

德国法上的预约(Vorvertmg)是指缔约人据此合意,将缔结另 

个债务合同(shuldrechtlicherVertmg)的债务合同。在德国民法典 

起草时,预约制度被认为“必要性不充分”而没有规定在法典之 

中。但是后来它的重要性日益彰显,而被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 

现在判例和学说中发展了起来。预约的存在已为法律所容许(Zul 

ssigkeit)。 

须是债务合同。以处分行为为债务的不是预约,而自身就是个本 

约。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采取的名称,并非理所当然地具有无条 

件的决定意义。当一个协议虽然名为预约,但是所有合同条件均 

已具备时,也不存在预约,它已是本约。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当事 

人之问的阶段性协议虽然采取其他名称,但也可能存在一个预约。 

预约必须是个合同,即依法律约束力之意思而缔结。 

2扁尔夫会籍与付费享受服务是两个合同 

对于高尔夫会籍而言,第一,加入高尔夫会籍属于预约,会员 

与高尔夫俱乐部“据此合意,将缔结另一个债务合同”——付费享 

受服务。第二,在德国民法典起草的时候,预约制度被认为“必要 

性不充分”而没有规定在法典之中。加入高尔夫会籍是会员付费 

享受服务的前提,但加入会籍并不一定就要享受服务,因而满足 

“必要性不充分”。第三,预约必须有不同于本约的合同标的,而 

且它所涉及的本约必须是债务合同。加入高尔夫会籍的合同标的 

是会员身份,而付费享受服务的标的是服务,二者标的不同;且加 

入高尔夫会籍涉及的“本约”——付费享受服务是债务合同。第 

四、预约必须是个合同,即依法律约束力之意思而缔结。加入高尔 

夫会籍成为会员就意味着会员和高尔夫俱乐部彼此都互有权利并 

互负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 

【参考文献】 

[1]孙冬梅.试论合同转让中的合同权利转让[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 

报,2010,(4)34—35。 

预约 本约的区分并不总是那么容易。首先应该坚持,预约 

与本约是相互区别的。即使在个案区分很困难时,预约作为一种 

独立的合同类型也不能与本约混淆在一起。如果就所存在者究属 

预约抑或本约有疑问,则预约应视为例外,亦即一般不应认为所缔 

结者乃预约,所存在的是本约——必要时可以是附条件的本约。 

另外,预约必须有不同于本约的合同标的,而且它所涉及的本约必 

(上接第3O页) 

[2]http://wenku_baidu.corn/view/19173aef102de2bd96058820.html。 

[3]汤文平.德国预约制度研究[J].北方法学2o12,01:146—153. 

[4 J徐瑛.试论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问题[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z} ̄.,2012,03.76—78.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 生 

有的学者认为乌木属于无主物,因此不适用民法通则79条,笔者 

不赞同此说法。首先,关于无主物和埋藏物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 

不应该将两者对立起来,而应该是不 分类方法得出的类别。无 

主物和有主物相对应,而埋藏物和非埋藏物相对应(笔者暂时没有 

想到合适的名词表述),前者的分类在于所有权状态是否明确,而 

产”。从这两条法条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了解决改革开 

放前那种“吃大锅饭”的生产制度而设定的,目的在于将经营权赋 

予各个农户自己,农户自己来决定如何进行农业生产。因此,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经营”仅限于农业生产,明确了这一点,可以清楚 

地认识到农户是没有权利自己卖土地里自生的乌木的,因为这是 

商业行为,而不是农业生产所得。 

后者的分类在于该物的存在状态,即埋藏物强调的是存在状态是 

可以被外界易于发现,而非埋藏物是表露与外界可以被直观地 

看到。 

笔者认为,该乌木应属于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 

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 

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 

因此,尢主物和埋藏物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不同的分类 

标准导致的。可以说,埋藏物可能是有主物,也可能是无主物,反 

过来,无主物可能是埋藏物,也可能是非埋藏物。所以,对于二者 

的天系问题,对于本案的解决没有实质意义。 

集体所有”。该条规定了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除非法律规定了属 

于国家的除外,该条的“所有”,并未限定为“承包经营权”,而是完 

全的所有权,当然包括对地下自生的动产的所有。 

(三)总结 

3该乌木的所有权归该村民集体所有。前文已述,该乌木属 

于埋藏物,但不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因此所有权不属于国家。 

那是否属于发现该乌木的村民所有呢?回答也是否定的。首先,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所有权只有两种,要么是国家的,要么 

综上所述,该乌木是一种市场价值颇大的植物,不是矿藏,因 

此不适用物权法第45条,也不是文物,因此不适用文物保护法第4 

条。从法律上来讲,该乌木属于埋藏物,但不是“所有权人不明” 

的埋藏物,因此不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包括对地下自生动产的所有,因此也不属于该村民所有。笔者 

认为,该乌木应归该村集体所有。至于应不应该给予该村民物质 

是集体的,是不存在个人所有土地的情形的,因此该村民不可能基 

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乌木的所有权;其次,该村民也不能基于对 

该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而取得该乌木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25 

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 

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 

农业生产”。土地管理法第l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 

奖励,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但结合情理以及民法通则第79条关于 

无主物归国家的相关规定,集体组织应该给予该村民一定的物质 

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