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鹰潭房产网)
黄俏燕、唐玉红与郭斌、吴耀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28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发朱文春杨卫星
【审理法官】陈发朱文春杨卫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耀方;郭斌;唐玉红;黄俏燕
【当事人】吴耀方郭斌唐玉红黄俏燕
【当事人-个人】吴耀方郭斌唐玉红黄俏燕
【代理律师/律所】姚剑雄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王鹤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曲韵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剑雄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王鹤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曲韵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剑雄王鹤云曲韵姚雪勤
【代理律所】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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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耀方;唐玉红;黄俏燕
【被告】郭斌
【本院观点】上诉人吴耀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耀方主张其与蔡增军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未登记在吴耀方、蔡增军名下,吴耀方、蔡增军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处分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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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耀方主张其与蔡增军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主张其系案涉《房屋转让合同》见证方,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未登记在吴耀方、蔡增军名下,吴耀方、蔡增军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处分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吴耀方、蔡增军没有处分权,但基于物权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吴耀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有其他法律规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判断一方是否为合同见证人,通常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其见证人身份或在合同中明确注明“见证人:xxx”。而本案中,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条款中不仅没有约定吴耀方的见证人身份,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吴耀方为见证人。相反,吴耀方在合同主体“转让方”一栏及合同落款处均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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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当事人身份签名、按捺指纹。因此,吴耀方主张其为见证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吴耀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20元,由上诉人吴耀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33:20
黄俏燕、唐玉红与郭斌、吴耀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28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耀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雄,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韵,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唐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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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耀方因与被上诉人郭斌、一审被告唐玉红、黄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雄、被上诉人郭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云、曲韵、一审被告唐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勤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黄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耀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郭斌对吴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吴耀方向郭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吴耀方的遭遇和郭斌一致,同样是受到蔡增军的欺诈。吴耀方和蔡增军系朋友关系,蔡增军告诉吴耀方其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保利时代海秀花园有多套工程款抵房款的房屋出售,价格实惠、可办理更名,所以吴耀方自己就向蔡增军购买了三套房屋,另外还介绍了吴耀方的姐姐吴秀英向蔡增军购买这类更名房。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截止蔡增军去世之时,蔡增军都没有向吴耀方出示过保利时代海秀花园的建设单位珠海祥越投资有限公司给蔡增军的相关授权文书,也没有依约将更名房办理产权登记至吴耀方和吴耀方姐姐名下,更没有将全部购房款退还给吴耀方。实际上,吴耀方的遭遇和郭斌是一样的。二、吴耀方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并非案涉房屋的共同转让方。郭斌称通过房屋中介联系到吴耀方,并从吴耀方的同事和吴耀方口中得知吴耀方出售案涉房屋的陈述,并不真实。实际上,郭斌的舅舅范怀瑞是通过其所谓的房屋中介直接和蔡增军取得联系,并就合同交易的具体细节进行沟通的。只是为了进一步明确蔡增军有更名房出售的事实而到吴耀方办公室了解情况。吴耀方基于自己也和蔡增军购买过更名房,所以就吴耀方所了解的蔡增军的情况和郭斌说明,但自始至终都没有陈述案涉房屋是吴耀方出售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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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郭斌自身没有到场,委托其舅舅范怀瑞代签,合同转让方签名处为蔡增军、受让方签名处为郭斌。签名后范怀瑞提出因为吴耀方的身份具有较高可信度,于是要求吴耀方在合同上签名作见证(实际上相当于信誉背书),因此,从《房屋转让合同》第一页可明显看出吴耀方的签名是在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中间位置,且没有填写证件号码。这些足以反映出吴耀方并非合同转让方的事实。三、吴耀方和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联系,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任何处分行为,《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房屋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4月29日,经查,案涉房屋早于2016年11月24日就预告登记在案外人屠某某名下,且2016年11月屠某某就已向中国广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案涉房屋根本不存在更名的说法。预告登记虽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但也是对物权人的处分行为起到限制的作用。此时,案涉房屋的物权人即建设单位珠海祥越投资有限公司在未解除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授权蔡增军或吴耀方去另行处分房屋。也即,在珠海祥越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无论是蔡增军或吴耀方,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都构成无权处分,《房屋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应为无效。本案中,珠海祥越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吴耀方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退一步讲,即便珠海祥越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蔡增军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那《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也是针对蔡增军而言。同时,吴耀方和蔡增军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合作、合伙的事实及法律关系,那么吴耀方也不可能以合伙人的身份去处分案涉房屋。无论是基于无权处分的角度,还是合伙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吴耀方对案涉房屋都没有处分权,《房屋转让合同》对于吴耀方而言是无效的。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珠海祥越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蔡增军或吴耀方对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也没有进行事后追认,因此,《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是自始无效的,而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一审法院未对房屋来源进行审查,未对蔡增军和吴耀方是否有权处分房屋进行审查,未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径直就判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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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蔡增军返还购房款,吴耀方不应当为单纯一个签名而背负莫须有的债务。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耀方和蔡增军同时取得珠海祥越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能够作为共同转让方出售房屋,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耀方和蔡增军存在业务合作、合伙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再结合房屋转让款系有蔡增军自行收取,后续蔡增军单方出具承诺书,单方和郭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等行为事实可知,《房屋转让合同》一直是有蔡增军在履行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吴耀方并非《房屋转让合同》的转让主体,非合同关系当事人。因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蔡增军应将其收取的房款返还给郭斌,而与吴耀方无关,吴耀方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既没有享受到合同权利,也无需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吴耀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不应当为单纯一个签名而背负莫须有的债务。五、综上分析,可知,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不当之处: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房屋转让合同》,其隐含的前提条件是认为《房屋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综上分析,无论是蔡增军或是吴耀方,在珠海祥越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授权也没有进行嗣后追认的情况下,蔡增军或是吴耀方的行为均构成无权处分,《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合同效力径直判决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吴耀方向郭斌返还购房款,该判决的前提是将吴耀方和蔡增军作为共同出卖人进行同等对待,依据的是民法中的共同行为理论,认为吴耀方和蔡增军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但共同责任也是基于特定的、法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在本案中,吴耀方和蔡增军均没有获得珠海祥越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和嗣后追认,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不可能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处分权人来对待;同时,吴耀方和蔡增军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合作、合伙的法律关系,也不可能作为出售更名房这一事业的合伙人来对待;另外,合同主体的确定是综合合同签订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来综合认定的,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的转让方只有蔡增军一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吴耀方和蔡增军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关联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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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关系,就径直认定吴耀方和蔡增军是共同出卖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查明不清。3、案涉房屋是否真实为更名房,蔡增军是否真实取得珠海祥越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是认定蔡增军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系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的关键。本案却对此关键事实没有进行任何审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并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吴耀方在合同上有签名即判定吴耀方和蔡增军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事实查明不清。实际上,吴耀方和蔡增军既非案涉房屋的共同处分权人,也不存在合伙或合作关系,不存在构成共同民事行为主体的法律基础,没有需要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二、案涉房屋在2016年已经办理预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已经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存在可更名的说法,蔡增军出售此类更名房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尚且没有定论。一审法院没有对案涉房屋此类更名房的来源调查清楚,同样是事实查明不清。三、在案涉房屋的交易过程中,除了吴耀方之外,还包括原告的舅舅、吴耀方的朋友卢玉珍、中介黄信,都是充当了居间人的角色,居间人在居间成功的情况下赚取佣金,是非常正常的,但不足以认定吴耀方家庭就是和蔡增军家庭收益共享。一审法院对此同样查明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查明清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为维护吴耀方合法权益,免遭背负莫须有的债务,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郭斌对吴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吴耀方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重审。
郭斌辩称: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郭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而吴耀方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方,其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应向郭斌退还购房款以及承担无法交房的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吴耀方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方,其应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1.吴耀方在涉案合同转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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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签字捺印已证明其为合同当事人,系涉案房屋的转让方。吴耀方吴耀方不仅在2018年4月29日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体“转让方”一栏签字捺印,在落款处亦进行了签字捺印。吴耀方既然在该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其认为自己有能力完成合同中的交房义务,具有真实的卖房意思表示。可见,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吴耀方显然希望受到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而对于吴耀方辩称其仅为“见证人”,该说法显然无法成立。首先,吴耀方作为心智成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仅想起到“见证”作用,其在签字时应会标明“见证人”字眼,或避免在转让方处签字;但事实上,涉案合同上并无见证人的字样,吴耀方就是在转让方处签字捺印,可见其是明确知道自己是作为涉案房屋的转让方签字的。而且,吴耀方虽一再辩称其为见证人,但自始至终却无法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而郭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涉案合同上的签字明确了吴耀方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吴耀方也在微信上向郭斌表示“既然签了字,该付的还是要付给你”,均足以证明吴耀方即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系涉案房屋的转让方。2.蔡增军收到房款后即向吴耀方及吴耀方妻子唐玉红进行转账的行为,也佐证了吴耀方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即涉案房屋的转让方。根据郭斌在一审提交的蔡增军银行流水记录,蔡增军在收到包括郭斌在内的几个购房人的房款后,均有立即将部分款项转到吴耀方、及吴耀方的妻子唐玉红的账户。上述转账行为也表明吴耀方享受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带来的权益,是涉案房屋的转让方,其理应当承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吴耀方作为涉案房屋转让方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应当向郭斌退还购房款并承担无法交房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吴耀方作为涉案合同的转让方,无论其对涉案房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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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有处分权,均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郭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郭斌已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吴耀方作为转让方无法履行交房义务,郭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购房款,以及承担无法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郭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而吴耀方吴耀方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方,其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应向郭斌退还购房款以及承担无法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郭斌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吴耀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郭斌当庭补充答辩意见:根据民诉法,吴耀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因此要求发回重审,郭斌认为本案关键证据房屋转让合同,吴耀方在首页的转让方和第二页的甲方签名并按手印已经足以表明,吴耀方愿意受该合同转让方的权利义务约束。吴耀方在今天的补充及变更中所说的,都与房屋转让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吴耀方只是在考察所谓的背景或动机,但是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不考虑当事人动机,且郭斌认为当事人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已经强烈表达了其愿意进入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吴耀方提到的第3点,认为吴耀方是居间人的角色该项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即使有证据也必须要达到足以推翻房屋转让合同上亲笔签名和按手印的效果。因此,郭斌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与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相关的全部事实已经调查清楚。
唐玉红述称:同意吴耀方变更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郭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吴耀方向郭斌退还购房款120万元;2、吴耀方向郭斌支付违约金24万元(以120万元基数,按照20%的标准);3、唐玉红、黄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吴耀方、唐玉红、黄俏燕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4月29日,郭斌(受让方、乙方)与蔡增军、吴耀方(转让方、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保利时代海秀花园)5栋2单元1603房转让给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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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60万元,第三条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交付合同时,乙方应支付购房款120万元给甲方,剩余房款40万元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后支付完毕。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的钥匙全部交给乙方,在2018年11月1日前,甲方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三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乙方已付购房款的20%违约金。该合同甲方处有蔡增军及吴耀方的签名,乙方为郭斌舅舅范怀瑞代郭斌签名。
付款情况。合同签订后,郭斌通过范怀瑞的账户在2018年4月29日及2018年5月2日分三笔向蔡增军账户转入购房款共计120万元。蔡增军出具两份收据载明收到郭斌交来的房屋转让款55万元及65万元。此后,蔡增军及吴耀方未能在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郭斌交付房屋,蔡增军在2019年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9年4月10日将涉案房屋更名到郭斌名下,并在总房款中减免5万元,如果更名失败或不可抗拒原因即按合同退回本金及已付房款的20%赔偿款。该承诺书有蔡增军的签名及按捺指模。其后,在2019年4月16日及2019年11月11日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方式变更为更换房屋,至郭斌起诉前,更换房屋亦未能履行。
吴耀方、唐玉红是否实际收取郭斌购房款的事实。郭斌提交的蔡增军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95的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29日-5月2日,蔡增军收到范怀瑞三笔转账共计120万元后,在5月2日当天向唐玉红转账30万元。交易明细显示,蔡增军在2017年10月20日收取另案买受人(陈丽冰)房款后,于2017年10月23日向吴耀方转账10万元,在2018年5月25日收取另一买受人(张月莲)房款60万元后,第二天向唐玉红转账25万元。对于上述三笔款项,吴耀方、唐玉红辩称:2016年11月15日蔡增军向吴耀方借款30万元(提交当日银行转账记录佐证),2017年10月23日的10万元及2018年5月26日的25万元系对上述30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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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还款,其中5万元是利息。2018年4月17日,蔡增军向吴耀方借款30万元,通过唐玉红转账(提交了当日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记录中备注用途为借款),2018年5月2日蔡增军向唐玉红转账的30万元系还款。
对于蔡增军转账给黄俏燕的款项,郭斌主张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俏燕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黄俏燕辩称其与蔡增军财产一直是相互独立的,2017年10月26日转给她的13万元系双方投资勾机所得利润,其他转账记录有些是蔡增军对黄俏燕的还款。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吴耀方与唐玉红系夫妻关系,黄俏燕与蔡增军系夫妻关系,蔡增军在本案立案前因病去世。
吴耀方、唐玉红表示对郭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黄俏燕庭审时陈述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意见。
以上事实有郭斌与吴耀方、唐玉红、黄俏燕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郭斌与吴耀方、唐玉红、黄俏燕的诉辩意见,分析如下:
一、对房屋转让合同及其后相关补充协议的评价。2018年4月2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主体,在出卖方一栏,有蔡增军、吴耀方两人签名,吴耀方认为其签名仅起到见证作用,但在合同文本及在案其他证据中均未见佐证,其应与蔡增军一同履行作为房屋出卖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斌依约支付了足额购房款,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蔡增军和吴耀方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房屋交付出现问题,蔡增军数次与郭斌协商交付、赔偿及更换房屋的事宜,均属于对主合同履行的变更和补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两出卖人共同负担。郭斌作为守约方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在多次要求交房未果的情况下,郭斌选择依据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案应诉材料送达吴耀方之日,即2020年4月4日。合同解除后,依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应予返还,郭斌主张吴耀方返还购房款12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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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三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乙方已付购房款的20%违约金。对该计算方法,吴耀方、唐玉红、黄俏燕均无异议,且该赔偿标准在相关补充协议中亦有提及,郭斌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唐玉红、黄俏燕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的房屋买卖纠纷发生于吴耀方与唐玉红及蔡增军与黄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斌的举证能够证明,吴耀方、蔡增军在收到包括郭斌在内的几个购房人的房款后有向唐玉红、黄俏燕转账的行为,且从吴耀方、唐玉红、黄俏燕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两个家庭夫妻之间的转账行为频繁,证明双方的收益同享,理应共同分担对外债务。吴耀方及蔡增军的上述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郭斌要求唐玉红、黄俏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俏燕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夫妻账务分开,反而能够佐证夫妻之间存在正常经济来往,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郭斌与吴耀方、蔡增军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在2020年4月4日解除;二、吴耀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斌返还购房款120万元;三、吴耀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斌支付违约金24万元;四、唐玉红、黄俏燕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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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元,由吴耀方、唐玉红、黄俏燕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吴耀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粤0404民初2951号民事开庭笔录,拟证明吴耀方与蔡增军只有投资(钩机)和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作、合伙等关系,案涉房产源自蔡增军,与吴耀方无关;证据二、(2020)粤0404民终67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2019)粤0404民初2951号认定吴耀方与蔡增军对此类更名房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证据三、吴耀方与蔡增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耀方及其家属等多人向蔡增军购买此类更名房;证据四、房地产产权更改申请回执;证据五、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栋1单元2603房、8栋2单元2602房、5栋2单元1603房、2栋1单元1102房、5栋2单元2703房、6栋2单元1502房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据四、五共同拟证明蔡增军出售的多套更名房均未更名成功,蔡增军涉嫌诈骗犯罪,案涉房屋系由案外人屠某某办理了预告登记及住房按揭贷款。
唐玉红质证认为,对吴耀方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郭斌质证认为,吴耀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耀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耀方主张其与蔡增军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主张其系案涉《房屋转让合同》见证方,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未登记在吴耀方、蔡增军名下,吴耀方、蔡增军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处分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吴耀方、蔡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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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处分权,但基于物权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吴耀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有其他法律规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判断一方是否为合同见证人,通常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其见证人身份或在合同中明确注明“见证人:xxx”。而本案中,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条款中不仅没有约定吴耀方的见证人身份,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吴耀方为见证人。相反,吴耀方在合同主体“转让方”一栏及合同落款处均以合同当事人身份签名、按捺指纹。因此,吴耀方主张其为见证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吴耀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20元,由上诉人吴耀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发
审判员 朱文春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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