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家佳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培华学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豆浆机哪个牌子性价比高)

西安家佳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培华学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6

【案件字号】(2022)陕01民终15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蒋瑜

【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蒋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桂相武;西安家佳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西安培华学院

【当事人】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桂相武西安家佳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西安培华学院

【当事人-个人】桂相武桂林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家佳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培华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谢世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翟朋举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雒建飞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卢斌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巩瑞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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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谢世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翟朋举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雒建飞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卢斌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巩瑞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世有翟朋举雒建飞卢斌巩瑞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桂相武;西安家佳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西安培华学院

【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举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桂相武经他人介绍为千喜阁公司承包经营的培华学院沁园餐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桂相武在干活中因脚手架踏板断裂导致摔伤,千喜阁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千喜阁公司称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桂林,千喜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查,一审法院结合千喜阁公司提供的千喜阁公司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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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魏小峰与桂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桂林提供的与魏小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认定桂林与千喜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千喜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关于千喜阁公司称案涉事故的发生与桂相武喝酒有关一节,桂相武对此不予认可,千喜阁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千喜阁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桂相武与妻子高某某及女儿桂心悦居住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名城国际(名城苑)1号楼C单元202室,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也表示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另,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无不妥。关于千喜阁公司在二审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节。经查,2020年11月19日,桂相武通过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桂相武因意外坠落摔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桂相武受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1560元。虽然千喜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却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千喜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桂相武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减轻千喜阁公司30%的赔偿责任也于法有据。二审中,千喜阁公司也未提交其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千喜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30元,由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45: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桂相武系装修工人。2020年8月1日中午,桂相武在培华学院长安校区千喜阁公司承包经营的沁园餐厅二楼进行装修作业时,因脚手架踏板断裂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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摔伤。事发后,桂相武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桂相武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11月19日,桂相武通过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桂相武因意外坠落摔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桂相武受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桂相武的父亲桂丰祥于1959年XX月XX日出生,桂相武的母亲谢家华于1961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桂向文和次子桂相武。桂相武与妻子高某某育有一女桂某,于2014年XX月XX日出生,桂相武与妻子高某某及女儿桂心悦居住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名城国际(名城苑)1号楼C单元202室。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桂相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培华学院、千喜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桂相武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桂相武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等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桂相武经朋友介绍为千喜阁公司承包经营的培华学院沁园餐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桂相武在从事装修劳务过程中因脚手架踏板断裂导致摔伤,千喜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千喜阁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桂林,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其提供的千喜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峰与桂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桂林提供的与魏小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反映千喜阁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管理,并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桂林与千喜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承包关系。且该事实亦有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故对千喜阁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桂相武要求培华学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庭审过程中,千喜阁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公司承包培华学院沁园餐厅的经营权,培华学院仅提供营业场所,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千喜阁公司自行决定,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故桂相武主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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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学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家佳爱公司述称其公司仅向桂林提供了其公司的资质证书,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及管理,亦未与桂相武签订劳务合同,与第三人桂林陈述意见一致,且千喜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家佳爱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家佳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桂相武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应对在高空装修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清楚认识,并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自己摔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千喜阁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具体减轻的责任比例为30%。桂相武的损失,应以核定为准,经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桂相武主张29339.17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桂相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达到171元/天的标准,考虑桂相武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参考当地实际收入水平,支持36000元(120元/天×300天)。三、护理费,桂相武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合理,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桂相武住院治疗13天,参考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支持1040元(80元/天×13天)。五、营养费,桂相武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合理,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桂相武主张72196元(36098元/年×20年×10%),结合桂相武提供的证据,桂相武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予以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桂丰祥14561.6元(15328元/年×19年×10%÷2)+谢家华15328元(15328元/年×20年×10%÷2)+桂心悦14108.4元(23514元/年×12年×10%÷2)=43998元合理,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桂相武主张4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九、交通费,桂相武主张1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结合桂相武就医次数及距离,酌定260元。十、鉴定费1560元,系本案诉讼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2093.17元,由千喜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1465.2元。千喜阁公司辩称桂相武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相武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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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1465.2元;二、驳回原告桂相武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原告桂相武已预交,由桂相武承担566元,由被告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被告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桂相武。

【二审上诉人诉称】千喜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桂相武对千喜阁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桂相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中赔偿项目金额最大的几个项目,是依据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千喜阁公司是不予认可的,并提出了严重质疑,理由是该鉴定是桂相武单方委托的,不能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鉴定过程无监督,有失独立性与公正性。但原审法院未向千喜阁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2、本案中,千喜阁公司对此鉴定提出质疑后,原审法院既不向千喜阁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千喜阁公司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时也不予准许,剥夺了千喜阁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关键事实未查明。1、原审法院认定桂林与千喜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千喜阁公司的案涉工程需要对外承包,经人介绍,认识了桂林,双方洽谈时,千喜阁公司告知桂林,如要承包此装修工程,需要相应资质,桂林就提供了家佳爱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家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资质证载明资质等级:施工乙级,证书编号:中国西家装注字xxx号。而千喜阁公司根本就不认识桂相武,桂相武是桂林叫来干活的,报酬的多少、如何支付等内容并未与千喜阁公司协商,且平时受桂林的管理。原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却未查清,就简单的一句,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桂林与千喜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进而判决由千喜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2、桂相武和桂林为亲属关系,桂相武在起诉时并未列桂林为本案当事人,且未在起诉状中陈述本案的事实,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后来在本案诉讼中,经千喜阁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才追加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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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家佳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诉讼过程也未进行阐明。原审在庭审调查中查明,桂相武在工作中有饮酒情况,这是桂相武过错责任中的一个重要事实,原审判决却在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中只字未提。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原审判决中未按该规定进行核定,显然错误。千喜阁公司质证时提出,桂相武的证据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不能证明桂相武本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统计数据标准计算相关项目。但原审判决对此未做任何论理和说明,直接适用城镇居民统计数据核定赔偿金额,此为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但未明确具体哪一款。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时间效力》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引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但原审判决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不知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是什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综上所述,千喜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家佳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培华学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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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民终15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魏小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朋举,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相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飞,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家佳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余相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桂林。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姜波,系该学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瑞,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喜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相武、被上诉人西安家佳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爱公司)、被上诉人桂林、原审被告西安培华学院(以下简称培华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千喜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桂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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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对千喜阁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桂相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中,赔偿项目金额最大的几个项目,是依据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千喜阁公司是不予认可的,并提出了严重质疑,理由是该鉴定是桂相武单方委托的,不能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鉴定过程无监督,有失独立性与公正性。但原审法院未向千喜阁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2、本案中,千喜阁公司对此鉴定提出质疑后,原审法院既不向千喜阁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千喜阁公司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时也不予准许,剥夺了千喜阁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关键事实未查明。1、原审法院认定桂林与千喜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千喜阁公司的案涉工程需要对外承包,经人介绍,认识了桂林,双方洽谈时,千喜阁公司告知桂林,如要承包此装修工程,需要相应资质,桂林就提供了家佳爱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家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资质证载明资质等级:施工乙级,证书编号:中国西家装注字xxx号。而千喜阁公司根本就不认识桂相武,桂相武是桂林叫来干活的,报酬的多少、如何支付等内容并未与千喜阁公司协商,且平时受桂林的管理。原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却未查清,就简单的一句,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桂林与千喜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进而判决由千喜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2、桂相武和桂林为亲属关系,桂相武在起诉时并未列桂林为本案当事人,且未在起诉状中陈述本案的事实,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后来在本案诉讼中,经千喜阁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才追加桂林及家佳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诉讼过程也未进行阐明。原审在庭审调查中查明,桂相武在工作中有饮酒情况,这是桂相武过错责任中的一个重要事实,原审判决却在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中只字未提。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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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原审判决中未按该规定进行核定,显然错误。千喜阁公司质证时提出,桂相武的证据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不能证明桂相武本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统计数据标准计算相关项目。但原审判决对此未做任何论理和说明,直接适用城镇居民统计数据核定赔偿金额,此为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但未明确具体哪一款。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时间效力》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引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但原审判决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不知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是什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桂相武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桂相武在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桂相武起诉以后,由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出具的,并不是桂相武个人委托的。千喜阁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反驳,而是仅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桂相武单方委托的问题提出异议。桂相武在起诉以后,考虑到现阶段民事诉讼周期愈加漫长,为节省时间,降低桂相武的时间成本,在案件一直没有分配给办案法官的情况下,由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对桂相武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对于该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允许的证据,千喜阁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申请鉴定的主张,原审法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程序合法,并没有剥夺千喜阁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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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千喜阁公司每月给予桂林2万元的劳务费的事实,是千喜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峰亲口自认的事实,所以千喜阁公司与桂林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不是承发包关系。桂相武虽为农村户口,但与妻子、女儿在XX镇XX居生活,桂相武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是打工收入,并不是以务农为生。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允,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佳爱公司辩称,1、家佳爱公司没有承包案涉项目;2、家佳爱公司与该项目没有任何经济来往;3、千喜阁公司只是委托桂林借用了家佳爱公司的资质。综上,家佳爱公司不同意千喜阁公司的上诉意见。

桂林辩称,案涉项目桂林没有承包、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与合同,桂林只是千喜阁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工地项目管理人,负责工地人员调配,并无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桂林只是按月拿工资,是千喜阁公司向桂林发放工资,并代千喜阁公司采购一些材料。综上,桂林不同意千喜阁公司的上诉意见。

培华学院辩称,一、培华学院不是沁园餐厅二楼装修工程的发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更不是桂相武的雇主或用人单位,桂相武的受伤与培华学院无关。经了解,千喜阁公司独立承包经营沁园餐厅二楼,其拥有餐饮服务、餐饮管理的合法经营范围,培华学院只是给其提供了经营场所而已。本案中,装修施工系千喜阁公司对经营场所的正常装修活动,培华学院对此不投资、不介入、不获益,也不招收施工人员、不对施工人员管理,更不向施工人员发放劳务报酬,以上事实有一审开庭时桂相武、千喜阁公司的陈述等能够证明。所以,桂相武的受伤与培华学院无关。二、培华学院对千喜阁公司是否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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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雇佣桂相武,桂相武是否在餐厅装修过程中受伤,以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无法判断。培华学院对于承包经营企业为了改善经营环境,自主决定的装修活动等并不干涉,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谁、雇佣哪些人来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是否有人员受伤、受伤原因是什么、如何赔付、如何确定责任等问题,培华学院均不掌握,以上事实有一审开庭时桂相武、千喜阁公司的陈述,以及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综上,培华学院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相关适格主体承担责任。补充一点,从当庭桂林及家佳爱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装修资质非培华学院借用,本案与培华学院无关。

原告诉称 桂相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培华学院、千喜阁公司赔偿桂相武医疗费26001.6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培华学院、千喜阁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桂相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培华学院、千喜阁公司赔偿桂相武医疗费29339.17元、误工费513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19213.17元;2.诉讼费由培华学院、千喜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桂相武系装修工人。2020年8月1日中午,桂相武在培华学院长安校区千喜阁公司承包经营的沁园餐厅二楼进行装修作业时,因脚手架踏板断裂导致摔伤。事发后,桂相武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桂相武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11月19日,桂相武通过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桂相武因意外坠落摔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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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桂相武受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桂相武的父亲桂丰祥于1959年XX月XX日出生,桂相武的母亲谢家华于1961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桂向文和次子桂相武。桂相武与妻子高某某育有一女桂某,于2014年XX月XX日出生,桂相武与妻子高某某及女儿桂心悦居住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名城国际(名城苑)1号楼C单元202室。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桂相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培华学院、千喜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桂相武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桂相武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等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桂相武经朋友介绍为千喜阁公司承包经营的培华学院沁园餐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桂相武在从事装修劳务过程中因脚手架踏板断裂导致摔伤,千喜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千喜阁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桂林,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其提供的千喜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峰与桂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桂林提供的与魏小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反映千喜阁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管理,并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桂林与千喜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承包关系。且该事实亦有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故对千喜阁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桂相武要求培华学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庭审过程中,千喜阁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公司承包培华学院沁园餐厅的经营权,培华学院仅提供营业场所,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千喜阁公司自行决定,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故桂相武主张培华学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家佳爱公司述称其公司仅向桂林提供了其公司的资质证书,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及管理,亦未与桂相武签订劳务合同,与第三人桂林陈述意见一致,且千喜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家佳爱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家佳爱公司不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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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桂相武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应对在高空装修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清楚认识,并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自己摔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千喜阁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具体减轻的责任比例为30%。桂相武的损失,应以核定为准,经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桂相武主张29339.17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桂相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达到171元/天的标准,考虑桂相武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参考当地实际收入水平,支持36000元(120元/天×300天)。三、护理费,桂相武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合理,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桂相武住院治疗13天,参考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支持1040元(80元/天×13天)。五、营养费,桂相武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合理,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桂相武主张72196元(36098元/年×20年×10%),结合桂相武提供的证据,桂相武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予以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桂丰祥14561.6元(15328元/年×19年×10%÷2)+谢家华15328元(15328元/年×20年×10%÷2)+桂心悦14108.4元(23514元/年×12年×10%÷2)=43998元合理,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桂相武主张4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九、交通费,桂相武主张1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结合桂相武就医次数及距离,酌定260元。十、鉴定费1560元,系本案诉讼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2093.17元,由千喜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1465.2元。千喜阁公司辩称桂相武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相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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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计141465.2元;二、驳回原告桂相武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原告桂相武已预交,由桂相武承担566元,由被告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被告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桂相武。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举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桂相武经他人介绍为千喜阁公司承包经营的培华学院沁园餐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桂相武在干活中因脚手架踏板断裂导致摔伤,千喜阁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千喜阁公司称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桂林,千喜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查,一审法院结合千喜阁公司提供的千喜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峰与桂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桂林提供的与魏小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认定桂林与千喜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千喜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关于千喜阁公司称案涉事故的发生与桂相武喝酒有关一节,桂相武对此不予认可,千喜阁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千喜阁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桂相武与妻子高某某及女儿桂心悦居住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名城国际(名城苑)1号楼C单元202室,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也表示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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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另,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无不妥。关于千喜阁公司在二审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节。经查,2020年11月19日,桂相武通过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桂相武因意外坠落摔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桂相武受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1560元。虽然千喜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却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千喜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桂相武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减轻千喜阁公司30%的赔偿责任也于法有据。二审中,千喜阁公司也未提交其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千喜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30元,由西安市千喜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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